一、准确用词与模糊语言的同时出现 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常把准确性与模糊性这一矛盾纳入同一法律规范。
根据严格解释原则,在适用法律时,书面文字是法官解释法律文件的唯一依据,因此法律语言用词造句必须十分准确。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中很少使用描绘性形容词,而且对表示时间、范围、程度等副词使用极为严格,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歧义。同时,为了追求语意确切、论证周详,法律语言中常使用同义、近义词, 如《香港刑法摘要》(Digest of Hong Kong Criminal Law)第八章关于“参加暴动并阻碍船舶、飞机、或者铁路列车罪”中规定“It is an offence for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a riot to unlawfully and with force (a) prevent ,hinder or obstruct ,or attempt to prevent, hinder, or obstruct, the loading or unloading, or the movement of; or (b) board, or attempt to board with intent to do so; any motor vehicle, tramcar, aircraft, train or vessel. 然而在现实中,有许多案子是由于对法律文字的理解不一造成的,这就有赖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如:某一民间贷款协议中写道"I will pay back in a year”,双方当事人对"in”产生不同理解,一方认为是"within”之意(在什么之内),另一方则认为是“after”之意(在什么之后)。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述在语义上不能确指,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无法明确的情况。法律模糊语言包括(1)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可使本来意义精确的概念变模糊的词语,如about,or so 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及其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 ,good模糊蕴涵有的词概念清晰却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 【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burglary)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还是难以把握。】具体地讲,法律界人士在下例情况下常用模糊语言:
1、体现法律条文的预见性及适用性
《香港合约法纲要》(Digest of Hong Kong Contract Law)中规定:要约在要约人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如果要约人没有规定期限的,要约在合理的期限内有效。合理的期限(a reasonable time)在此是一个事实问题,受要约规定的条件影响。英国上诉法院曾裁定:在能够合理地推定受要约人已经拒绝要约之际,合理期限即告结束。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曾裁定:在可以推定要约人已经撤回要约之际合理期限即告结束。
2、体现礼貌原则
在法庭辩论中的控辩双方律师或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常使用委婉语或非直接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如:my lord ,I take the strongest possible objection to the course proposed by my learned friend. 在此,strongest /opposition表达了不同意见,而possible/learned/friend显示了对他人的尊重。
3、自我保护
在诸多合同关于数量、性质、时间的条款中,模糊词常被使用,主要是为了日后产生纠纷时能有效地保护自己。如一房地产商在其格式合同中写道:The greenery coverage will be between 25%~35%。在此,房地产商就有较大的余地来确定绿地覆盖面积。
4、故意隐瞒信息
当一项交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时其书面文字就可能含有模糊词。此外,一些虚假的商业广告也常用模糊语言。
二、冗词的大量使用
尽管非法律界人士呼吁法律语言的大众化,但“法言法语”有其根深蒂固的历史渊源。法律界人士认为外来词、古英语及专门术语的使用可使法律语言显得高贵、庄重。
1、外来词的借用
拉丁文及法语在法律语言中的大量出现,这与英国历史上把语言作为阶级划分和阶级统治的重要手段有密切关系。在英国,拉丁文被视为个人深造的基础;而法语更被视为西欧上层社会的语言。英国、美国甚至中国 (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都出版了关于这方面的词典。法律语言中的拉丁文比比皆是,如:actus reus (致罪行为) ad diem(在指定日期)statu quo(现状)infra annos nubiles (未到结婚年龄) naturalis possesion (自然占有)等。此外,也有许多法语出现在法律英语中,如:loi fondamentale (根本法) questionnaire (调查表) saisie (查封、扣押) voir dire (预先审查) writ de mesne (中间令状) 等。
2、古英语及中古英语的使用
古英语及中古英语词汇在现代英语中所剩不多,但在法律英语中却常有出现,如:therein (在其中)thereinafter (在下文中) thereof (其) thereto (附随) herewith (与此一道) whereas (鉴于) thence (从那里) aforesaid (上述的)等。为了显示本行业的特殊性,法律界人士对其有特殊的情结。
3、法律专门术语及行话的使用
狭义上的法律术语指仅出现在或大多数情况下出现在法律文件中的法律科学的特有术语,此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在法律文体中的数量不多,如:garnishee---第三债务人(指代被告保管财产并接到法院扣押令于诉讼未决期间不得处分所代管财产者)imputed negligence---转嫁的过失责任(指可向与行为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追究责任的过失);而广义的法律术语包括在法律文体中被赋予特定法律意义的常用词语,如:action(行动~诉讼)party(党/晚会~当事人)。此外,还有大量行话,如:on the bench (担任法官职务)take silk(担任王室法律顾问)。对于法律英语的初学者而言,在理解法律术语及行话时切忌望文生义。
在理解法律语言中的同义和近义术语时,应予以特别注意;鉴于法律用语的准确性要求,它们彼此一般情况下不能替换,如:solicitor---初级律师(在英国指为当事人所聘请的一般辩护律师,承办案件起诉和辩护等事物性工作)与 barrister---出庭律师(在英国指有资格出席高等法院的律师 ),summon ---普通传唤 ( 以传票传当事人、证人出庭 ) 与subpoena---拘传(强制到庭的或附有罚金的传票),complaint ( 民事起诉状或刑事自诉状 ) 与indictment (公诉起诉状)等。